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小水库、塘坝、河道、堤防、灌区、泵站、农村饮水安全、水利部门修建的各类小型防洪、除涝、兴利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型水利工程统一管理工作。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明确所有权。 国家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属于集体所有,企业、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国家、集体补助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属于投资主体所有。 小型水利工程可以依法有偿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衙前河由县水利局管理,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二)小(一)型灌溉水库由水利局管理,小(二)型灌溉水库由所地乡(镇)政府管理。 (三)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行政村、村民小组管理。 (四)企业、单位或其他投资者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以下称非公小型水利工程),由所有者管理。 (五)依法转让所有权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新的所有者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使用 者管理,所有者负责监管。 第六条 67座灌溉水库应当建立管理机构或明确管理人员。 乡(镇)、村、组所管理的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企事业单位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应明确负责干部和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非公有小型水利工程也应该明确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法》等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的规划; (二)建立健全县直管的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指导基层管理组织的管理工作; (三)进行小型水利工程运行和经营管理指导,协助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开展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不断提高水工程的效益; (四)加强基层水利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定期检查、考核工程管理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法》等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建立健全基层小型水利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管理工作; (三)进行小型水利工程运行和经营管理指导,协助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开展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不断提高水工程的效益; (四)加强基层水利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定期检查、考核工程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村、村民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法》等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管理好村、组所管的水利工程; (二)明确村、组水利工程的专管或兼管人员,落实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监督和指导非公水利工程所有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法》等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不断提高工程效益;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工程运行和维修计划,积极开展工程技术改造,大力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扩大灌溉效益; (三)积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加强管理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切实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保障承包人员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服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水量调度计划,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 第十一条 非公小型水利工程所有者职责 (一)执行《水法》等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工程管理制度,管理、保护、维修好所属水利工程; (二)服从县、乡、村、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服从防汛调度和重大旱情时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三)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和技术资料,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技术培训; (四)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水利工程案件; 第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或个人签订管护协议,对工程维修养护、效益、水量、综合管理、工程安全、奖惩办法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和非公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投入。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性质、管理人员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的报酬等管理运行经费由乡(镇)、村、组统筹解决,工程维修养护可通过本级安排、租赁水利资产、群众“一事一议”、上级补助、社会捐赠等方式解决。 非公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经费由所有者自行承担。 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经费由使用者自行承担,维修经费由所有者和使用者协商解决。 县政府、乡(镇)政府对集体和非公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维修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进行登记。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登记工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在确保水工程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利用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收取工程水费,主要用于支付工程管理人员的报酬、工程维修、管理单位的办公经费。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结合管理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管理和运行的原则,由县政府依据《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工程管理组织和个人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第十九条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和沟渠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种植高杆作物或在堤身植树、种植深根作物; (二)向河道、水库、沟渠、塘坝等水工程内倾倒、排放污染水体的废弃物或倾倒垃圾、渣土等物; (三)在河道、水库大坝、沟渠、电站、塘坝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铲草皮、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堆物、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四)围垦河道,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填占水库。确需围垦河道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毁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在水库、河道内电鱼、毒鱼、炸鱼或设置拦河鱼具的; (七)在堤(坝)、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八)其他影响水利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堤、干渠上开口; (二)整治、改建河道; (三)在水库、河道、沟渠及其他水体设置、扩大排污口; (四)在护堤地进行考古挖掘、垦植、养殖; (五)在河道、水库内开采砂石,或在其滩地堆砂石等物; (六)在河上建桥、设拦水坝等建筑; 第二十二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改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其监督。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集体水利工程及设施。确需占用的需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挪用、变卖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堤身、坝身、闸桥、水利部门修建的桥梁兼做公路的,需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安全工作,并保持原有设计标准,养护标准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商定;兼做村村通公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修养护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政府或其受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用水现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在小型水利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有重要贡献的管理部门、管理组织、管理人员,由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凡构成破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不法行为,可依照《安徽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