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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08-04 15:04:22    来源:     点击: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第五十六号)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政府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农业、城市管理、公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林业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明确问题环节和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提升质量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建设,鼓励、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接入电子追溯系统。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在贮存设备上或者专门区域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五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指导。符合生产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摆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清楚明显,容易辨识。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食品生产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销售转基因食品应当在转基因食品销售区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相关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订单编号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配送食品的,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举办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举办的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参会、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单,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会、展销会举办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巡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不得为保持食品新鲜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受托企业应当查验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宣传推介的内容应当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的监管,严禁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七条  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料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成品分装和配送运输等环节操作规范,确保供餐食品安全。

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食品安全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的场所,配套建设必要的给水、排污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临时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允许食品摊贩摆设摊点,但是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奖励等措施,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督促、指导其规范生产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协助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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